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關於「於113年10月10日10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內街口發生自摔事故」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10日7時許至10時45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
埔路與埔內街口發生自摔事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
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
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受毒品影響而摔車倒地,顯
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7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廁所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處),尿液所含愷他命類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10月10日10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大埔路與埔內街口發生自摔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復
經警於同(10)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報告編號:R00
-0000-000),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