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吳俊杰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 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巷00弄00號住所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4年9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6日1時2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110巷與員東路2段1巷交岔路口,因
其違規停車在路中央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吳俊杰同意,
於114年9月26日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17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
55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3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339號)、現場查
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吳俊杰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 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巷00弄00號住所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4年9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6日1時2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110巷與員東路2段1巷交岔路口,因
其違規停車在路中央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吳俊杰同意,
於114年9月26日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17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
55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3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B339號)、現場查
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