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UYEN(中文名:何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UY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食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之
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增列「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55、65
至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HA VAN 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
7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案中自摔倒地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
回之地步;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作業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HA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何文玄)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街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UYEN(下稱何文玄)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食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騎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鎮○○路0段000巷00之0號前不慎自
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UYEN(中文名:何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UY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食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之
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增列「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55、65
至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HA VAN 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
7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案中自摔倒地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
回之地步;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作業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HA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何文玄)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街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UYEN(下稱何文玄)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食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騎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鎮○○路0段000巷00之0號前不慎自
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