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PURNOMO(中文名:普諾莫,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O PURNOMO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KO PURNOMO(起訴書均誤載為「KEO PURNOMO」,逕予更正
,其所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於本
案起訴)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未超過11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1月
25日23時許,在鹿港鎮頂番婆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次後,在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當
場於副駕駛座上發現有不明粉末數包,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
後,為警在其上開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
包(毛重共計約26.71公克)及依托咪酯煙油1包(毛重約6.
0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毛重
共計約23.06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890ng/mL、120
80ng/mL、50ng/mL、13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EKO PURNOM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
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雖其遭查
獲時,員警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駕駛時之狀態」欄勾選「夜間駕車,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於其他欄位填寫
「無以上情事」、勾選「無上述五項情形」,且被告之同心
圓測試所繪線條均未超出等情形,然本條款僅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人之尿液檢出任一毒品且所含濃度值達規定之濃度
值時,即符合處罰要件,無庸就個案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此,縱使被告並無上開觀察紀錄表所列之各項異
常情形,然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閾值濃度均超出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甚
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
麻黃鹼之確認檢驗閾值濃度分別為500ng/mL、500ng/mL且安
非他命≧100ng/mL、50ng/mL、50ng/mL),即已符合本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原為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居留之移工,嗣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雇主於113年10月4日書面通知其於113年9月28
日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涉及被
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已於
114年12月3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憑,故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則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