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783號」,應更正為「738號」,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蕭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賜自民國115年1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崙尾公園,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手持手機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清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