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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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聰明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7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田中夜市,逛完夜市後,再
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中洲路購物。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
,行經田中鎮復興路與東路街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不慎與劉明和所騎乘、附載其配偶及女兒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6分測得王聰明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明和、蕭雪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49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3
至5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59
至6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4至68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
頁)。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不慎與劉明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惟事後已與對方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和
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
被告之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