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2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自民國114年10月3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公司,飲用酒類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
8分許,行經鹿港鎮鹿和路2段102號對面,不慎碰撞饒凱鈞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對王士銘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饒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