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4號
被 告 李佳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宴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翌(20)日0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大新巷交岔路口,不
慎騎乘機車自撞道路分隔島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
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4號
被 告 李佳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宴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翌(20)日0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大新巷交岔路口,不
慎騎乘機車自撞道路分隔島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
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