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哲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武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武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5年1月2日一一
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100003號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於未
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反而在後座孫女哭鬧時轉頭查看,並往左偏行,致本案車禍
發生,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所為殊無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中就告訴人林○
○之傷害,醫院函覆說明:其下肢傷勢已癒合,但需持續追
蹤至生長板完全關閉後,方能確定是否出現下肢長短差異,
若發生長短腳,可能影響行走功能,並導致骨盆傾斜但影響
程度須待生長板關閉後始能評估等語,足見告訴人林○○仍有
漫長之治療、復健過程,傷勢不可謂不輕。並考量被告固能
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沒有需要扶養的
親屬。再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哲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武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武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5年1月2日一一
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100003號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於未
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反而在後座孫女哭鬧時轉頭查看,並往左偏行,致本案車禍
發生,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所為殊無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中就告訴人林○
○之傷害,醫院函覆說明:其下肢傷勢已癒合,但需持續追
蹤至生長板完全關閉後,方能確定是否出現下肢長短差異,
若發生長短腳,可能影響行走功能,並導致骨盆傾斜但影響
程度須待生長板關閉後始能評估等語,足見告訴人林○○仍有
漫長之治療、復健過程,傷勢不可謂不輕。並考量被告固能
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沒有需要扶養的
親屬。再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