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世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
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潘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
年2月22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17時59分許,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移至其住處門口,惟發動車輛進行倒車時,車尾不慎
碰撞廖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世吉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世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1)(2-2)。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世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
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潘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
年2月22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17時59分許,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移至其住處門口,惟發動車輛進行倒車時,車尾不慎
碰撞廖顯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世吉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世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1)(2-2)。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