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承宏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8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
,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承宏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5年2月22日17時許起至翌(23)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3日3時11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與鎮西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