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
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過去尚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家
管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廖翊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蓁自民國115年2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
月16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0段南往北方
向於斗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在路中睡著,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翊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
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過去尚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家
管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廖翊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蓁自民國115年2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
月16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0段南往北方
向於斗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在路中睡著,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翊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
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