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岱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
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江岱凌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2月9
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與萬年巷口前,為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岱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岱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
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江岱凌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2月9
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與萬年巷口前,為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岱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