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掺有酒類之雞湯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2月9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雞湯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手持點燃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掺有酒類之雞湯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2月9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雞湯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手持點燃香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