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竟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竟自民國115年2月9日」,以及第3行至第4行關於「與友人
一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
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下,即在自己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更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
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
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郭以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泰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2月10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某餐廳,與友人
一同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
,與洪瑞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以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