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5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江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江海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
去,置被害人魏辰軒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此有和
解書(偵卷第77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扶養對象、種田供己食用、依靠老人年金支應生活開銷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4號
  被   告 許江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江海於民國114年7月22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建國路411號前,欲由東往西方向迴轉再往南,原
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跨越行駛、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迴轉,適其同向後方有魏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魏辰軒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
,因之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及手背擦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已和解),然許江海於肇
事後,明知魏辰軒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魏辰軒於警方談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謝秀鳳於偵
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