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LO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DUC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公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
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NGUYEN DUC L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龍)自民國115年2月14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某公園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15)日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
向200.6公里避車彎處,因違規停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DUC L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LO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DUC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公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
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NGUYEN DUC L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龍)自民國115年2月14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某公園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15)日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
向200.6公里避車彎處,因違規停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DUC L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