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23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址之宿舍,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煙霧,又於同月26日7時許,在上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4年8月27日3時許,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31分許,行經二林鎮力行街與正光街口,因後車燈不亮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05ng/mL、393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榮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60)。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