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
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
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本案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濃度各高達496ng/mL、91920ng/mL,濃度甚
高,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固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但被告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
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
同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