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前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緩刑宣告與否,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於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
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然考量被告於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案紀錄,仍未戒惕自己的行為,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較之前次每公升0.44毫克更高出許多,對公共交
通往來之安全危害更甚,若不予執行刑罰難認其能警惕,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鄭弘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易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附近,飲用酒類若干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19日1時26分許,行經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9日1時51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弘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前於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緩刑宣告與否,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於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
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然考量被告於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案紀錄,仍未戒惕自己的行為,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較之前次每公升0.44毫克更高出許多,對公共交
通往來之安全危害更甚,若不予執行刑罰難認其能警惕,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鄭弘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易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附近,飲用酒類若干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19日1時26分許,行經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9日1時51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弘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