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模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利模載運木塊,疏未
注意將載運物品綑紮牢固,即貿然通過本案鐵路平交道,木
塊因此脫落在平交道上,致本案列車緊軔發生碰撞,造成該
列車受有損害,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利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模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將紅檜木塊1塊(長約227公分、寬約69公
分、直徑58公分、重約150公斤)自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段R
174-2地號搬運至其位在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本應注意載
運物品應綑紮牢固,以避免行經顛簸之路面時掉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彰化二水鄉惠民村之平交道(集集線
二水起0公里661公尺)時,上開紅檜木塊因遭車輛拖行、摩
擦地面起伏而脫落於上開鐵路平交道上。適有施敏聰駕駛之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2921次區間列車隨後行經該平交道
,施敏聰發覺異物侵入軌道雖即時緊軔,列車仍撞擊上開紅
檜木塊,造成列車毀損(左側排障器變形、跳線脫落2條)
,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施敏聰通報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二水車站及行控中心,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報案人即第2921次區間列車司機員施敏聰、證人即列車
長林永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木塊
照片、司機員提供車損照片、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車速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