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曾阿昧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曾阿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曾阿昧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對被害人黃游美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
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實不足
取。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
有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黄曾阿昧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曾阿昧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路OOO-O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之黃游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紅燈煞車停止,黄曾阿昧因未注
意上開規定,來不及減速,自黃游美芳之右側行經時,其機
車擦撞黃游美芳之右腳踝,導致黃游美芳受有右踝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黄曾阿昧未停留現場,黃
游美芳旋即自後追上黄曾阿昧,告知黄曾阿昧有擦撞到伊,
黄曾阿昧知悉肇事後,認為黃游美芳傷勢輕微,竟亦未報警
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黃游美芳同意,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曾阿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游美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五)黃游美芳之診斷證明書。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傷勢屬於
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參,是本件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