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献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11月6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6日20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春苳紅茶飲料店前,為撿副駕駛座之行動
電話,不慎失控由後方撞擊陳昆旭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再往前推擠前方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正準備騎駛該機車之
黃婉玲受波及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張献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1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3530ng/mL)、可待因(4242ng/mL)、嗎
啡(820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献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昆旭、劉俊佑、黃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
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
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3170ng/mL、435
30ng/mL、4242ng/mL、8208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献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11月6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6日20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春苳紅茶飲料店前,為撿副駕駛座之行動
電話,不慎失控由後方撞擊陳昆旭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再往前推擠前方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正準備騎駛該機車之
黃婉玲受波及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張献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1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3530ng/mL)、可待因(4242ng/mL)、嗎
啡(820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献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昆旭、劉俊佑、黃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
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
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3170ng/mL、435
30ng/mL、4242ng/mL、8208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