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佳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因本
案車禍肇事同時致被害人林建宇、蔡明聰受傷後逃逸,然其
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故
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竟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見偵卷第78頁
調解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