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555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5年度交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伯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
唐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員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謝玉君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又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
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賠償給付內容,此有本院115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與配偶、兒子及媳婦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7頁)、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
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唐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唐伯芳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往員鹿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太平街口,本應注
意不得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謝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沿彰化
縣二溪路1段左轉太平街時,與後方逆向行駛之 唐伯芳發生
碰撞,謝玉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左下肢
擦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唐伯芳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駛離,且當時業已知悉其駕車已碰撞謝玉君所騎乘之
機車,對於謝玉君身體因而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玉君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是向警
察機關報告處理,抑或是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置謝玉君於不顧,逕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二、案經謝玉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 唐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仍逕行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玉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是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體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上揭犯行,係罪質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