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
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彩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7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二林鎮中和巷20號居所前,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文彩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文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115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
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彩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7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二林鎮中和巷20號居所前,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文彩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文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