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洺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
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楊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洺皓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5年3月12日1
時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音樂
王KTV,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洺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11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洺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
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楊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洺皓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5年3月12日1
時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音樂
王KTV,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洺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