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2272號、第26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5行至第6行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
⒉第14行關於「又於114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4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前段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前段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部分,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及後段之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大致相
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或僅逾1年即再犯本
案各罪,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
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
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項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除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外,並於施用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除構成累犯紀錄以外之被告前科品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所示施用毒品所用及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個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注射針筒3支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殘渣袋3包 即彰化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7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弄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之方式,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王耀東行跡可疑,依法
盤查後,王耀東遂主動交付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
(二)又於114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3日20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街口,因
違規右轉而遭員警攔停,並經警持搜索票在王耀東之住處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總毛重0.64公克)
及針筒3支,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2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16609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
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存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次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
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竟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更於施用毒品後,
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總毛重0.6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3支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2272號、第26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5行至第6行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
⒉第14行關於「又於114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4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前段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前段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部分,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及後段之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大致相
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或僅逾1年即再犯本
案各罪,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
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
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項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除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外,並於施用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除構成累犯紀錄以外之被告前科品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段所示施用毒品所用及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部分 王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個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注射針筒3支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殘渣袋3包 即彰化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7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弄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之方式,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王耀東行跡可疑,依法
盤查後,王耀東遂主動交付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
(二)又於114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3日20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街口,因
違規右轉而遭員警攔停,並經警持搜索票在王耀東之住處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總毛重0.64公克)
及針筒3支,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2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16609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
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存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次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
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竟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更於施用毒品後,
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總毛重0.6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3支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