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於同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7時許
」;第6行關於「測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王志
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6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事故,顯見被
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
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按摩師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
樓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前,不慎撞擊由蔡振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
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於同日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7時許
」;第6行關於「測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王志
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6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事故,顯見被
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
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按摩師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
樓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前,不慎撞擊由蔡振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
得王志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