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袁有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5年3月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巷00號之廣福宮,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與○○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
彰化縣○○鄉○○路○○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5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袁有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5年3月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巷00號之廣福宮,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與○○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
彰化縣○○鄉○○路○○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