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群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群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應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於114年9月8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工具,並向警方
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35ng/mL、2369ng/mL之濃度值,
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顏群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群倫於民國114年9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停
車格,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
市地區。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前,因涉嫌詐欺車手為警查獲,發現其身上帶有愷他命味
道,顏群倫遂主動交付K盤1個供警扣案,復經顏群倫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5n
g/mL、2369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K盤1個。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
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
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扣案物由警方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群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群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應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於114年9月8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工具,並向警方
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35ng/mL、2369ng/mL之濃度值,
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顏群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群倫於民國114年9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停
車格,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
市地區。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前,因涉嫌詐欺車手為警查獲,發現其身上帶有愷他命味
道,顏群倫遂主動交付K盤1個供警扣案,復經顏群倫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5n
g/mL、2369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K盤1個。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
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
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扣案物由警方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