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遠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1行「閾值」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黃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遠(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4年12月18日15時4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竹塘鄉
中興街與東陽路口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濃度分別為865、2485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遠於警詢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114E23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