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
,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莊凱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民國115年3月2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
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省道臺76線延伸段與二溪路6段35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凱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