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俊宏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5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址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
0號時,因不慎自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50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