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李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前某時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