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ONG CHUNG(中文姓名:黃重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ONG CHUNG(中文姓名:黃重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卷證資料,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初犯本罪,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原是合
法至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惟其自民國112年1月30日即已逃
逸而行蹤不明,居留許可遭我國廢止,效期至112年1月30日
,迄今為止,已長期違法居留我國,且於違法居留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實為不該,若續留我國境內
,顯對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生有潛在危害,是認被告不宜在
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ONG CHUNG(中文姓名:黃重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ONG CHUNG(中文姓名:黃重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卷證資料,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初犯本罪,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原是合
法至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惟其自民國112年1月30日即已逃
逸而行蹤不明,居留許可遭我國廢止,效期至112年1月30日
,迄今為止,已長期違法居留我國,且於違法居留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實為不該,若續留我國境內
,顯對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生有潛在危害,是認被告不宜在
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