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7月即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
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對面,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