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松江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洪松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
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藥
酒1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
警攔查,警員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松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