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見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9號
  被   告 許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見福(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
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前,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4年10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其臺中市宿舍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嗣於同日
23時2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3公克、0.25
公克)、殘渣空袋9包、吸食器1組等物(均另案扣押),嗣
警方於114年10月6日0時44分許,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3108ng/ml、嗎啡19517ng/ml、安非他命6
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71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見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成
分鑑定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