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
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卻疏未履行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
、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之適當設
施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武文留自高度約4.8公尺之處摔落
而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修繕,月收入新臺幣幾萬元,需扶養配偶,租屋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固然坦承犯罪,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
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是本案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
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卻疏未履行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
、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之適當設
施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武文留自高度約4.8公尺之處摔落
而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修繕,月收入新臺幣幾萬元,需扶養配偶,租屋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固然坦承犯罪,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
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是本案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