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花花款式存錢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花花款式存錢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花花款式存錢筒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300元,已花用完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物品價值約2300元,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低於原物之價值,自應沒收其竊得之原物,以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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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0號
  被   告 陳毅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翰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3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春祥放
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野獸國飛天小女警花花款式存錢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
款1,300元並花用殆盡。嗣黃春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春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