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伍佰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淑琴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陳翌新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
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
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
,竟為謀求利益,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兒ㄚ」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鈺兒ㄚ」。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黃鈺玲
」與洪學科相識,向其佯稱欲購買汽車保險,跟洪學科借3,00
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合庫帳戶,陳翌新再於114年7月3
0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匯2,900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以隱藏
號碼方式致電李淑琴,向其佯稱有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云云,
再佯裝為員警,向其佯稱涉案金額過多,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旋
遭「鈺兒ㄚ」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52、61-72頁),核與告訴人洪學科、李淑琴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41、43-45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1張(偵卷第57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鈺兒ㄚ」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
-6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洪學科)(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姓名:洪學科)(偵卷第73-74頁)、告訴人洪學科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95頁)、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洪學科)(
偵卷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姓名:洪學科)(偵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淑琴)(偵卷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淑琴)(
偵卷第11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告訴人
李淑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1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淑琴)(偵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淑琴)(偵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鈺兒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洗錢
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考量本案告訴人洪學科所受損害僅3,000元,且
經本院聯繫調解事宜,因告訴人洪學科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
碼已成空號而無法聯繫,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
卷第45頁),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洪學科達成調解;另告訴
人李淑琴所受損害雖高達50萬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琴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等情,如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本案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應可知
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提款供己花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李淑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
3-74頁);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
事模具製造、月薪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
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李淑琴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洪學科達成調解,然其業經本院通知審理期日而未能到場
,經本院電話聯繫為空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肯認被告積極和解、調解之信
念與具體行動,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符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刑
事本旨與社會理念,故認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固有獲得3,000元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李淑琴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
,足認被告洗錢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李淑琴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李淑琴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左列22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李淑琴指定之帳戶。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伍佰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淑琴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陳翌新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
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
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
,竟為謀求利益,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兒ㄚ」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鈺兒ㄚ」。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黃鈺玲
」與洪學科相識,向其佯稱欲購買汽車保險,跟洪學科借3,00
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合庫帳戶,陳翌新再於114年7月3
0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匯2,900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以隱藏
號碼方式致電李淑琴,向其佯稱有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云云,
再佯裝為員警,向其佯稱涉案金額過多,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旋
遭「鈺兒ㄚ」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52、61-72頁),核與告訴人洪學科、李淑琴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41、43-45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1張(偵卷第57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鈺兒ㄚ」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
-6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姓名:
洪學科)(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姓名:洪學科)(偵卷第73-74頁)、告訴人洪學科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95頁)、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洪學科)(
偵卷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姓名:洪學科)(偵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淑琴)(偵卷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淑琴)(
偵卷第11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告訴人
李淑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1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淑琴)(偵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淑琴)(偵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鈺兒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洗錢
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考量本案告訴人洪學科所受損害僅3,000元,且
經本院聯繫調解事宜,因告訴人洪學科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
碼已成空號而無法聯繫,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
卷第45頁),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洪學科達成調解;另告訴
人李淑琴所受損害雖高達50萬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琴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等情,如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本案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應可知
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提款供己花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李淑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
3-74頁);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
事模具製造、月薪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
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李淑琴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洪學科達成調解,然其業經本院通知審理期日而未能到場
,經本院電話聯繫為空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肯認被告積極和解、調解之信
念與具體行動,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符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刑
事本旨與社會理念,故認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固有獲得3,000元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李淑琴3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
,足認被告洗錢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李淑琴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李淑琴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左列22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款項逕匯入李淑琴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