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祥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
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祥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
應自114年7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以履行賠償被
害人共計48萬元之損害,該判決已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
。茲因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迄今僅履行損害賠償1萬5千元
,未能按月履行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4年1
1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筆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考諸該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
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於民事調解程序相互協
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
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
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
理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
按期、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迄今僅賠償1萬5千元,而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並經
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宗無
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調解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
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祥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
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祥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
應自114年7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以履行賠償被
害人共計48萬元之損害,該判決已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
。茲因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迄今僅履行損害賠償1萬5千元
,未能按月履行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4年1
1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筆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考諸該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
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於民事調解程序相互協
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
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
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
理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
按期、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迄今僅賠償1萬5千元,而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並經
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宗無
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調解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
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