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
4、45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受刑人與該案之告訴人吳霈晴係
約定應給付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與該案之告訴人蔡
承哲則約定應給付1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受刑人於115
年1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時,自承
其與告訴人吳霈晴等2人達成調解後,截至履行期滿日(告
訴人吳霈晴部分為115年1月10日,告訴人蔡承哲部分為114
年10月10日)為止,均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賠付款項,則
受刑人既未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可認其確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又受刑人經檢察
官准予展延給付期限後,仍未遵期履行,且至今猶未給付分
文,並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由此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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