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正堂
被 告 蔡昇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
字第7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0時許,以LINE與暱稱「梁生」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梁生」指示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鄉○○巷00號受玄宮
旁花盆下提供予「梁生」,再以LINE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
碼告知「梁生」。嗣「梁生」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中銀行
及郵局帳戶等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
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110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台中
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9萬9,110元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萬9,11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正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50許,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帳戶內要有金流、認證,才能開通交貨便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⒈114年6月18日2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⒉114年6月18日2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正堂
被 告 蔡昇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簡
字第7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0時許,以LINE與暱稱「梁生」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梁生」指示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縣○○鄉○○巷00號受玄宮
旁花盆下提供予「梁生」,再以LINE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
碼告知「梁生」。嗣「梁生」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中銀行
及郵局帳戶等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
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110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台中
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9萬9,110元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萬9,11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正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50許,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帳戶內要有金流、認證,才能開通交貨便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⒈114年6月18日2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⒉114年6月18日2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