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115年度簡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手腕」
應更正為「手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仍不知遵循,以對被害人A01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使被害人
身受痛苦,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侵害程度,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A02與A01為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2前因對A01為毆打
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詎A02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113年
7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至醉後,復於同日1時3
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將A01摔倒在地,致A01受有
手腕、膝部紅腫等傷害,對A01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害人A01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責、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等均不
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