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5年度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邱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景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邱景裕於案發當天在警察
局所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建志、邱景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查被告楊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邱景裕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已於11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按:此案嗣雖
與被告邱景裕另案毀損案件所判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114
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然因此案已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
會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等節,業
據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曾受前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2人再犯之時間以觀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產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等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等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遇事未以理性及
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⒉衝突
過程中,多係邱景裕出手攻擊楊建志,楊建志較少出手還擊
(惟仍有抓扯邱景裕);⒊楊建志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邱景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楊建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景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邱景裕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4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
二、楊建志與邱景裕於114年9月15日晚間因故生口角糾紛,竟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火車站內之「萊爾
富便利超商」內及○○火車站前站,楊建志以徒手抓邱景裕手
部方式傷害邱景裕,邱景裕則以徒手毆打楊建志右臉、右臉
頰、鼻部及頭部後,復對楊建志過肩摔等方式傷害楊建志,
致邱景裕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楊建志
則受有頭部、雙側膝蓋擦傷及流鼻血(急診病歷:0000, bi
l knee abrasion,nose bleeding)等傷害。
三、案經邱景裕、楊建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景裕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景裕及楊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
驗報告。
  (四)告訴人邱景裕提供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9日一一四員基院
字第1141200049號函附之114年9月15日急診病歷暨受傷
外觀照片(告訴人楊建志所受傷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2人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
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