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23日14時42分許至同時57分間,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號鹿港天后宮,徒手破壞上址2樓文昌廳內之香油錢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趁隙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余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永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8月確定,於11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前案係包含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
念,再次恁意竊取宮廟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母親照顧,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查扣已發還之500元,尚有2萬4500元並未扣案,亦
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業據查扣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同條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23日14時42分許至同時57分間,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號鹿港天后宮,徒手破壞上址2樓文昌廳內之香油錢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趁隙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余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永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8月確定,於11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前案係包含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
念,再次恁意竊取宮廟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母親照顧,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查扣已發還之500元,尚有2萬4500元並未扣案,亦
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業據查扣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同條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