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號
115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97、22220、2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500元、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詹德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
次)。被告上開先後3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行,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就因為竊盜案件入獄服刑至110年2月1
6日,出獄才短短幾個月就犯下眾多竊盜案件,於110年10月
9日因竊盜案件被羈押後轉執行至114年3月28日出獄,而被
告甫出獄,又立刻犯下包括本案3件犯行以外之眾多竊盜案
件,故被告雖各次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均
不高,然本院認為拘役刑度已經不足以評價被告一犯再犯、
對於他人財產權輕視之主觀惡性;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除被害人張益維之鞋子已為警尋獲而發還之外,
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
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數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多名被害人財產權,再參
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的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2,500元、鑰匙1串,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張益維等人財物。嗣經張益
維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
得NIKE鞋子1雙(已發還張益維)。
二、案經詹彩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益
維、告訴人詹彩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先
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1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張益維(未提告) 114年8月11日4時59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徒手竊取張益維所有之NIKE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2 詹彩鳳(提告) 114年8月14日0時5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徒手竊取詹彩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2,500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1號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4時
23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游智
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
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游
智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游智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鑰匙1串,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