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2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344、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明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80日、4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
行「電動腳踏車」、第3行「腳踏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44號
第23345號
  被   告 葉聰明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9月7日23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見
黃政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已發還)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董宜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已發還)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
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宜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葉聰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宜芳、被害人黃政舜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暨截圖照片、警方蒐證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